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个体企业。
委托代理人:张本文,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钦州市红阳进口汽车维修中心。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中心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钦州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钦州市红阳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本文,被告钦州市红阳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书,承租了原告大车间场地作经营维修,协议书约定的租金等事项。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场地后,不按协议约定交付租金,请求判令被告付清租金及利息共x.68元给原告(其中2008年租金x元,2009年租金x.5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4计算,其中x元的利息按900天计算;x.50元的利息按360天计算),判令终止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已经租到原告的场地这个事实,2、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3、约定违约原告有终止协议的权利;
2、2007年6月18日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租赁场地是属于原告个人的,陈某某委托其父亲去签订这份协议;
3、2008年4月12日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2008年4月12日前陈某某是钦州建工机械厂的独资企业的投资人,2、钦州建工机械厂的场地是属于陈某某个人的独资财产,原告与被告有相互租赁关系,有权去追被告租金的资格。
4、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公司经工商登记,2、证明被告租用的场地跟这个机构是有关联的。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主体是不合适的,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也没有租原告的场地。3、根据钦州建筑机械厂和被告等三方签订了协议书,钦州市建筑机械厂免收了被告的租金而且还补偿了80万元给被告,租金问题已经解决。4、08年4月17日钦州建工机械厂,投资人由陈某某变更为王中钦,投资人变更后原告没有权收取租金。5、协议书对违约要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原告起诉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6、租金的诉讼时效时间是1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1、在2008年4月17月起钦州建工机械厂投资人已经变更成王中钦,2、在2008年4月17日起钦州建工机械厂所有权人是王中钦;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1份,证明投资人是王中钦;
3、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投资人由陈某某变更为王中钦,证实申请时间是2008年4月17日;
4、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归档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钦州建工机械厂新的投资人已经领取营业执照;
5、2008年4月12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是陈某某和王中钦在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1、证实在2008年4月17月起钦州建工机械厂由陈某某变更为王中钦。2、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反过来也证实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也就是跟陈某某无关;
6、2008年4月10日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要求被告在6月30前拆除搬迁;
7、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租赁的内容,包括违约责任,租金和时间等,其中的责任,如有违约甲方可以终止协议没有其他的责任;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红阳进口汽车维修中心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代表人是吕某某;
9、2009年5月1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钦州建工机械厂和被告、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首先协议书就解除租赁协议书的原因,解除协议书的责任在钦州建工机械厂,双方对被告的赔偿和租金达成一致意见,钦州建工机械厂免除被告的租金并赔偿被告80万元给被告,被告就搬迁;
10、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4月17日企业的投资人是王中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交付租金,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不是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但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被告承租的场地开发房地产,钦州建工机械厂的投资人已经变更到王中钦名下,变更后钦州建工机械厂财产归王中钦所有,不能证实陈某某就是投资人;对证据4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咨询单的内容变更王中钦作为独资企业的法人,但不能证明的被告所欠的租金就可免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所要交的租金得到免除;对证据5没有异议,协议里面有说债权债务由甲方来负责,说明甲方对被告所欠到的租金是有权去追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这个时间拆除搬迁,因为被告不执行;对证据7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已经租赁到原告的场地,同时不按约定的时间去缴纳租金;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所欠的租金没有内在的联系,被告原来没有签订这个租赁场所这份协议;证据9没有异议,是变更后吕某某作为被告这一方进行签订的,但是涉及到租金问题的兑现问题,一直没有兑现,但是在事实过程里面没有实施;证据10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减免被告原来租赁原告场地的租金。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事由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钦州市建工机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是该独资企业的出资人。2007年2月1日,钦州市建工机械厂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钦州市建工机械厂大车间西面场地作为维修汽车使用,从2007年1月1日起算,租赁期限十年,第一年租金为x元,第二年起按前一年租金的5%递增,以半年交付,每半年的第一个月交清半年的租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交清了2007年度的租金给钦州市建工机械厂。2008年4月12日,钦州市建工机械厂与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钦州市建工机械厂将产权变更给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名下,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钦州市建工机械厂搬迁综合补偿费1380万元。同日,原告与王中钦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钦州市建工机械厂以及钦州市建工机械厂的企业名称变更到王中钦名下,钦州市建工机械厂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2008年4月17日,双方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钦州市建工机械厂的投资人由原告陈某某变更为王中钦。
另查明,按《租赁协议书》的约定,2008年度租金按2007年度租金x元递增5%,应为x元,即每月租金为3325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被告应支付给钦州建工机械厂的租金是x元。
又查明,2009年5月1日,钦州市建工机械厂与被告及钦州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钦州市建工机械厂补偿80万元给被告,作为搬迁损失,钦州市建工机械厂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即解除。被告收到钦州市建工机械厂的80万元补偿后,于2009年5月28日搬迁完毕。
原告因向被告追讨租金无果引起纠纷,于2010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钦州市建工机械厂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租赁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原告于2008年4月12日与王中钦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原告对钦州市建工机械厂投资人变更前的债权债务负责,原告作为钦州市建工机械厂的出资人,对钦州市建工机械厂投资人变更前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17日期间被告所欠钦州市建工机械厂x元的租金享有追索的权利,对之后的租金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对2008年4月17日以后的租金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部分租金享有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交纳2008年度上半年租金的期限应是在2008年1月31日前,原告在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权利依法不受保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是《租赁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而且钦州市建工机械厂与被告及钦州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中已约定解除了《租赁协议书》,三方对《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728元,结余86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28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x,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英旦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裴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