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2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48省道由西向东行至镇X村X路口附近处时,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孙某×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死亡、郭××受重伤、孙某×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主动到镇X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48省道由西向东行至镇X村X路口附近处时,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孙某×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死亡、郭××受重伤、孙某×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主动到镇X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家属、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某、原因和造成后果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孙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