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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审判员陈某军、人民陪审员谭忠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务工多年,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双方于1998年8月5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鹏的基本情况;

3、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的外出情况。

被告彭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也有直接联系,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日婚生男孩陈某鹏。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联系较少。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至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助,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谭忠谋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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