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某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中州大道、郑某保温段西河南某隆钢材物流中心中区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某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倩倩,河南某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市禹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国道郑某保温段西益隆钢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略)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毋全国,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市禹某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陈倩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毋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因经营钢材生意,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位于郑某市X镇河南某隆交易中心场地内X号院场地供原告使用,租期三年,从2010年8月25日到2013年8月24日。年租赁费为35万元整。支付方式为三次付清,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原告交清第一年的租赁费35万元整;2011年7月25日前交清第二年租赁费35万元整;2012年7月25日前交清第三年租赁费35万元整。合同保证金15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日随第一年租赁费一次交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至今按期支付了被告两年租赁费和保证金,双方并无纠纷。但由于近期政府规划,以及道路桥梁改造等原因,致使原告承租的河南某隆交易中心场地内X号院场地无路可行,生意日渐凋零。原本通向租赁场地的道路,由于中州大道京广铁路桥塌陷,由东南某西北交通管制,只能单行;新郑某路桥梁施工,由西北向东南某通管制,只能单行,这样造成租赁场地处于无路可走的境地,给原告日常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根据合同第8条“因不可抗力因素包括自然灾害、政府征地、拆迁修路等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退还乙方未履约期房租和合同保证金”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10月底多次找被告解某合同,返还租金和保证金,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9万元、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因被告迟延支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承租的河南某隆交易中心场地内X号院场地没有出现拆迁修路等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而是在距离原告租赁场地颇远的中州大道京广铁路桥出现塌陷后,为保障道路畅通,自2011年4月12日开始,政府对郑某快速通道三通式立交、南某环立交实行交通管制,将部分路段由双向改为单向行驶,并制定了具体的分流措施。该交通管制对原告租赁场地所在的河南某隆交易中心及周某的大型市场的正常经营没有造成不利影响。截止目前交通管制实施十个多月来,河南某隆交易中心及周某的各个市场经营秩序良好,运作正常。另外,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续交租赁费的时间来看,交通管制已实施三个多月,原告的续约行为也可判定交通管制不影响其正常经营。据此可知,本案并未出现市X路可行,导致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2、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诉称于2011年10月底多次找被告协商解某合同的事实不存在,直到收到开庭传票被告才知道。该合同未出现法定或约定解某合同事由,应当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位于郑某市X镇河南某隆交易中心场内X号院场地,租赁给乙方从事钢材合法经营活动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到2013年8月24日;年租赁费为叁拾伍万元整,按三次付清的办法执行。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交清第一年的租赁费叁拾伍万元整,2011年7月25日前交清第二年的租赁费叁拾伍万元整,2012年7月25日前交清第三年租赁费叁拾伍万元整;因不可抗力因素包括自然灾害、政府征地、拆迁修路等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各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退还乙方未履约期租金;合同保证金为壹拾伍万元整,乙方需在合同签订日随第一年租赁费一次交清,合同执行至第三年时,合同保证金视为已交地租。如乙方中途违约、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其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被告保证金15万元及2010年至2011年度租赁费35万元;2011年8月13日,原告又交纳被告2011年至2012年度租赁费35万元。
另查明,因郑某至新郑某速通道改建工程需要,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中州大道南某环至南某环段、老新郑某宇通转盘至南某环段、向阳路宇通转盘以东、南某环部分区域实行交通管制。施工期间南某通行车辆需绕行豫01省道、郑某、南某环、南某环。由此,通向原告承租的河南某隆交易中心市场的部分道路被改为单向通行。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交通管制期间可通向河南某隆交易中心市X路线图,原告对该路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道路不能通行载重的平板货车;原告认可河南某隆交易中心市场现有大型车辆拉货,但认为该车辆是闯禁行违反交通规则到达的市场,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在协议履行期间,因郑某至新郑某速通道工程建设,通向原告承租市场的部分道路实行交通管制,车辆只能单向行驶。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认可的交通路线图,在交通管制期间,有指定的通向原告承租市X路,且原告承租市场内有大型车辆拉货,足以证明在交通管制期间,车辆可以通行至原告承租的市场。涉案出现的交通管制情形,只是给进入原告承租市场的车辆带来些不便,并非是协议中约定的不可抗力,也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的无法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某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9万元、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出现法定或约定解某租赁协议事由,租赁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河南某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人民陪审员韩百令
人民陪审员张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