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去到横县X镇文化站门口处,零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韦某甲身上缴获净重0.72克的可疑毒品。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韦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指认照片及被告人韦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Ο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