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镇海,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零时许,被告杨某驾驶湘H-x轿车行经益阳市X路X路口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湘H-x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三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零时许,被告杨某驾驶湘H-x号轿车行经益阳市X路X路口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湘H-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x元。2011年8月7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6日,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周某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需全休四个月,后续治疗费6500元,用去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湘H-x号轿车系被告罗某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财产损失850元,共计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共计x元;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周某损失共计4151元(已支付x元);
四、被告罗某不承担责任;
五、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被告杨某支付赔偿款4151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原告周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被告杨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
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被告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