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8时30分,被告熊某驾驶湘H-x三轮摩托车由319国道往衡龙桥快活岭方向行驶,行至快活岭村X组路段,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无牌“x-7A”型二轮摩托车相刮,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8时30分,被告熊某驾驶湘H-x三轮摩托车由319国道往衡龙桥快活岭方向行驶,行至快活岭村X组路段,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无牌“x-7A”型二轮摩托车相刮,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药费737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需休息150天。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已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2000元。
另查明,被告熊某所有的湘H-x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熊某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800元(已付2000元);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乙自愿负担。
以上款项给付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原告张某乙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被告熊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200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