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乙,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丙,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X路X号吉祥大厦二楼。
代表人吴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系戴学富之妻),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北段城西穿紫河德春公寓综合楼X-X楼。
代表人吴某戊,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乙因与被告魏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遂宁保险公司)、李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及其委托理人孙科周,被告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常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诉称:2011年1月24日,杨和平等五人之亲属郑某青及原告郑某己、郑某乙等六人乘坐戴学富(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XKM+644M处时与前方被告魏某丙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戴学富和郑某青当场死亡,郑某己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戴学富负主要责任,魏某丙负次要责任,郑某青、郑某己、郑某乙不负责任。被告魏某丙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的限额商业险,戴学富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每个座位x元的限额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郑某乙的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940.09元,由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丙和李某共同赔偿;被告遂宁保险公司与常德保险公司各自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郑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郑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郑某乙的身份情况;
2、魏某丙、李某的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数份,欲证实被告方的基本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辆保险证2份,欲证明以下事实:交通事故死伤情况;本起交通事故中戴学富承担主要责任,魏某丙承担次要责任,郑某青不承担责任;魏某丙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限额商业险,戴学富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商业险(座位险),每个座位为x元;
4、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总清单、交通费发票数份,欲证明:郑某乙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5075.09元、交通费121元的事实。
被告魏某丙辩称:被告魏某丙在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对后在交强险范围内由遂宁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魏某丙只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魏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魏某丙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魏某丙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2、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魏某丙从事道路运输有合法手续的事实;
3、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魏某丙的川x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并报案的事实;
4、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魏某丙的川x号车已投保商业险并报案的事实;
5、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欲证明交强险赔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收款人是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事实。
被告遂宁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和双方约定承担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部分,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己支付x元应抵减。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3、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预赔)1份;
4、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遂宁保险公司已赔偿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戴学富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也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然后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不应由戴学富负主责,应由魏某丙负主责。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常德保险公司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
1、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
2、保险条款1份;
3、领款明细条1份,赔偿金额为9000元;
4、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计算审批表。
以上证据欲证明湘x号车投保及常德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郑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魏某丙、李某无异议;对被告魏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郑某乙,被告李某无异议;对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常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郑某乙、被告魏某丙、李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结合起来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7时28分许,被告李某之夫戴学富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郑某青、郑某己、郑某乙、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沿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XKM+644M处时,与前方被告魏某丙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戴学富和郑某青当场死亡,郑某己、郑某乙、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学富负主要责任,魏某丙负次要责任,郑某青、郑某己、郑某乙、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不负责任。
被告魏某丙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0年8日9日在被告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0年10日14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x元,负次要责任的赔偿30%。戴学富驾驶的湘x号车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3日23日在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x元,(乘客)x元。
原告郑某乙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用5075.09元、交通费121元,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营养费72元(12元/天×6天)、误某300元(50元/天×6天),合计人民币5640.09元。
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均表示不另行起诉。
事故发生后,遂宁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用于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的治疗。
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划分及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学富驾驶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魏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但魏某丙在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遂宁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郑某青、郑某郎、郑某怀、郑某己、郑某乙、邓宗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表示不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戴学富在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仅5640.09元,综合本起交通事故,应由常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某、遂宁保险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郑某乙要求护某的请求,因郑某乙未构成伤残,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郑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三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常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郑某乙人民币5640.09元;
二、被告魏某丙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郑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帐号:(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胡立勇
审判员王小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