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金广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住所地汉寿县X区金色世家X栋X室。
负责人:周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青某与被告蔡某、湖南金广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广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9日,被告金光门公司申请追加黄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书面通知黄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世银、被告金广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某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蔡某邀原告为被告金广门公司位于汉寿县X镇的该公司配送部进行屋面维修。当日上午,原告在配送部屋面钉油毡时,从屋面掉落地面受伤,由被告蔡某及被告金广门公司开车送往汉寿县百信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药费3453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须陪护40日,二被告未能就本案赔偿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53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1、对原告陈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蔡某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蔡某和原告均没有相应资质。3、被告金广门公司在选择维修工人上有过错,被告蔡某本身在维修项目中不具有资质,且被告金广门公司知情;被告金广门公司提供的施工场所具有安全隐患,应当属于危房。4、在被告金广门公司和被告蔡某签定的维修合同中,没有指明被告金广门公司进行维修是受追加被告黄某的委托。
被告金广门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金广门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1、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即原告系受被告蔡某雇请从事具体施工工作,工程系被告蔡某承揽,根据承揽合同规定,对于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该由承揽人负责,定作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告金广门公司和被追加的被告黄某之间是一种房屋租赁关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的维修由出租人即房东负责,故应推定被告金广门公司进行屋面维修系受被告黄某委托,双方形成事实委托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委托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广门公司的起诉。
被告黄某辩称:对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发生事故时被告金广门对房屋是装修而不是维修,被告金广门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时未通知被告黄某,且发生此次事故后,被告金广门公司亦未告知被告黄某。2、被告黄某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蔡某雇请原告青某在其租赁的被告黄某所有的位于汉寿县X镇和谐佳园旁的仓库进行屋面防水施工,原告青某在为被告金广门公司配送部屋面钉油毡时,因屋面檩条之间的木条(俗称椽坯)断落,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青某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百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2453元。2011年9月20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青某之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20日,陪护时间4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青某的护理人系其配偶,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青某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青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和二个子女,法庭辩论终结前,父亲青某明年满70周某,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龚么妹年满66周某,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兄弟三人共同赡养;女儿青某荷年满10周某,女儿青某颖年满2周某,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本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另查明,原告青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性质,原告青某没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屋面防水施工的上岗证,被告蔡某没有屋面防水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又查明,被告金广门公司未与被告黄某形成委托关系,在原告青某受伤住院后被告金广门公司亦未告知被告黄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青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某、身份证某印件、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百信医院住院发票、百信医院门诊收据、汉寿县矫形医院门诊收据、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汉寿县百信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X线照片报告以及被告黄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领条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金广门公司将其租赁的位于汉寿县X镇和谐佳园旁的仓库的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蔡某施工,被告蔡某又雇请原告为其具体施工,原告的工作由被告蔡某指派,报酬从被告蔡某处领取,从而可认定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蔡某。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身体伤害,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蔡某作为雇主,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青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屋面防水工程施工上岗证某情况下接受雇主蔡某的雇请从事屋面防水施工,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作为雇主的被告蔡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依据建设部《国家屋面顶防水施工及验收规定》的相关规定:“屋面工程防水应由资质审查合格的防水专业队进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被告金广门公司将维修项目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蔡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金广门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与雇主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广门公司辩称:被告金广门公司与被告蔡某之间系一种承揽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金广门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广门公司与被告蔡某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金广门公司选任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被告蔡某为其进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金广门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广门公司辩称此次屋面防水工程系受被告黄某的委托,应由委托人即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金广门公司与被告黄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租赁期限内厂房由被告黄某维修,但同时也约定了被告黄某拒不维修、被告金广门公司方可代为维修的内容,本次建设工程(屋面防水施工工程)被告金广门公司既未提交被告黄某拒不维修、金广门公司依合同约定代为维修形成事实委托关系的依据,也未提交被告黄某书面或口头委托被告金广门公司形成委托关系的依据,故对被告金广门公司辩称应由被告黄某承担责任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0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的数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确定:1、医疗费2453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根据原告出具的汉寿县百信医院、汉寿县人民医院、汉寿县矫形医院等收款凭证某诊断证某和相关的病历资料,本院对原告在汉寿县百信医院、汉寿县人民医院、汉寿县矫形医院所开支的医疗费245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汉寿县X镇龙阁卫生院开支的1000元医疗费用因无正规医疗费收款凭证某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湖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22元,原告青某为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计算,原告青某定残时尚未年满六十周某,应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5622元/年×20年×20%)。3、误工费5506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青某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相关证某证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年度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120天×x元/年÷12月/年÷30天/月=5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原告青某住院6天,共计72元(6天×12元/天)。5、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残,其精神必然遭受较大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x元。6、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7、鉴定费600元。8、护理费20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青某未提交护理人员固定收入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某,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每人每天护理费为50元。原告青某住院治疗6天,需1人护理40天,共计2000元(50元/天×40天)9、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33元。原告父亲年满70周某,被扶养年限为10年,由原告兄弟三人共同赡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0元/年×10年×20%÷3=2873.33元;母亲年满66周某,被扶养年限为14年,由原告兄弟三人共同赡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0元/年×14×20%=4022.67元,女儿青某颖年满2周某,被抚养年限为16年,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0元/年×16年×20%÷2=6896元,女儿青某荷年满10周某,被扶养年限为8年,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0元/年×8年×20%÷2=3448元;共计x元,因被扶养人有4人,依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合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数,依照该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年×4310元/年+6年×4310元/年÷2+4年×4310元/年÷3)×20%=x.33元。以上合计x.33元。根据原告青某与被告蔡某的过程程度,原告在本案中负30%的责任,即x.33×30%=x.30元,被告蔡某承担70%中承担的责任,即x.33×7%=x.03元。被告金广门公司在被告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赔偿原告青某各项经济损失x.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南金广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在被告蔡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某、被告湖南金广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共同承担140元,原告青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久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