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毕业,住(略)。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任唐河县X镇武装部副部长兼林站站长。2005年9月至今任唐河县X镇武装部副部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2002年至2005年任唐河县X镇林站报帐员,2005年在唐河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2009年3月10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判令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常某某非法所得611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