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和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车辆河南x农用运输车是在信阳登记注册,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保险事故发生地在上蔡某,鉴于第三者因该交通事故对本案原、被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是由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为便于查明本案实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涉案标的车号是河南x,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在郑州市金水区,保险标的车注册地在信阳,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到事故发生地法院审理不合理,明显增加了双方的诉讼成本,依据法律规定和便于合同履行,应将本案移送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车辆河南x农用运输车是在信阳登记注册,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保险事故发生地在上蔡某,上蔡某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且本案第三者因该交通事故对本案原、被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是由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故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明本案实事,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 招樍t
代理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