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程金龙(已判某)到鹤壁安黎环燕轮胎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窃得橡胶10块。经鉴定价值8760元。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秦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程金龙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程金龙(已判某)到鹤壁安黎环燕轮胎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窃得橡胶10块。经鉴定价值8760元。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秦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程金龙的供述,证人秦某利、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判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某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某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某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某张素英
审判某孙消烊
审判某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