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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黄某与梅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村,与原告王某系亲属关系。

委托代理人徐某,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原告王某、黄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梅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徐某、被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两原告将位于原益阳市日杂公司大渡口门市部约300平方米的门面及住房租赁给被告从事网吧经营,并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门面租赁期限为五年,前三年每年租金x元,从第四年开始年租金按上一年度租金总额递增10%,租金按半年度收取。租赁期限内,被告按合同约定如数交纳了前两年的租金。至2010年10月28日,被告应交租金x元,而仅交x元。之后的租金,被告应按上一年度租金总额递增10%的比例缴纳,但被告分文未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租金,并于2011年8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限其五日内交清租金,被告至今共欠租金x元未付。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所租原告的门面因临街的铁楼梯被城管部门强行拆除,影响了我所经营的网吧生意,因此未付清租金。现我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只同意支付2010年11月铁楼梯拆除之前的房屋租金,楼梯拆除后的租金我不同意承担。

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有的原日杂公司大渡口门市部北二楼房屋及二楼住房一套、一楼东五号门面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约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年租金为x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交清半年租金,以后每执行年度前一个月交清下半年度租金;合同期内前三年度租金不变,从第四年开始年租金每年按上一年度租金递增10%收取,以此类推;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交纳场地押金x元,不计息,合同到期时,被告将场地完整的交给原告后,由原告将押金退还给被告;合同另对房屋的维修、装某、水电费的交纳等均作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凡未按规定履行义务,视为违约行为,双方都有权终止合同,同时每日按年房屋租金总额的1%计算,由违约方从违约日起到履行合同日止每天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将所述房屋交给被告装某使用,被告向两原告交纳押金x元。之后,因被告要在二楼承租房屋内开设网吧,被告要求原告在临街处搭建楼梯方便顾客进出,故两原告为被告在临街处修建一铁楼梯直通网吧。租赁期内,被告已付清2010年10月27日前的房屋租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28日前付清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即半年租金x元,被告只交租金x元,尚欠4400元未付。2010年11月,原告为被告搭建的铁楼梯因系违章建筑,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被告以拆除铁楼梯影响了网吧的生意为由拒付。2011年8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并张贴在被告经营的网吧内,要求被告接通知后五日内交清拖欠的两个交款周期的租金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交,酿成纠纷,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依约将出租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方,使用占有原告出租房屋至今,依法负有交纳租金的义务。被告从2010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应将承租房屋交给两原告,并应按约定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应酌情予以减少。合同履行中,两原告应被告要求在临街处修建的铁楼梯,因系违章建筑,而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对此两原告没有过错,且铁楼梯被拆除后,被告承租的房屋仍有进出口通道,故被告不同意支付铁楼梯拆除后的房屋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黄某与被告梅某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益阳市X区桃花仑办事处大渡口社区原日杂公司大渡口门市部北二楼房屋及二楼住房一套、一楼东五号门面一间返还原告王某、黄某。

三、被告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黄某支付房屋租金x元(按合同约定已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惠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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