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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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