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向湘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思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