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琳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

1、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周某去到南宁市X区门口,将一小包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苏XX。

2、2011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好来登酒店”X号房,在与吸毒人员苏XX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周某藏匿于床垫下净重26.74克的毒品氯胺酮两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苏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