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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刑事拘留,8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桐柏县银河矿业有限公司口头委托唐某负责协调桐柏县银河矿业有限公司在桐柏县X村油坊庄建选场租赁土地事宜。2011年7月,被告人唐某采取虚报油坊庄堰塘2亩,虚报彭xx土地面积2.3亩的方式,骗取桐柏县银河矿业有限公司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唐某将x元退还给桐柏县银河矿业有限公司,并已取得了该公司对唐某的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唐某已缴纳罚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x、孙xx、马xx、蒋xx、孙xx、彭xx等人的证言,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桐柏县银河矿业有限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能够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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