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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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义马营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义马营某部。

负责人:贺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因与被告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义马营某部(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义马营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义马市东工地千万吨煤制气专用线与朝阳路交叉口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原告家属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未履行赔偿责任,故来院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某、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55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已经垫付了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出院后护某没有依据。

被告永安公司义马营某部辩称,可以按交强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予以理赔,伙食补助和营某应计入医疗费范围,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天新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某、陪护某、票据;3、150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某、病某、票据;4、新安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某、医疗费票据;5、新安县人民大药房票据;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7、鉴定费、复印费票据;8、法医鉴定书。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刘某认为: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中没有陪护某员工资收入;认为150医院和新安县中医院及新安县大药房治疗费与本案无关,天新医院病某显示已经治愈;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中往返洛阳、新安县医院部分不认可,对在义马治疗的交通费法院应酌情认定;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义马营某部认为:原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是医疗费收据,而非结算单;对150医院、新安县医院治疗不认可,因为治疗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也没有证明与事故有关;不认可证据5;证据6请法庭进行认定;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另外,根据病某,原告治疗脑某死等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不应承担。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正本、保费收费发票;2、票据17张;3、诊断证明。对于被告刘某的证据,原告及永安公司义马营某部无异议。

被告永安公司义马营某部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经审查,原被告的证据客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4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义马市东工地千万吨煤制气专用线与朝阳路交叉口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当日原告入住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公司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近端骨折、右足内侧皮肤擦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脑某死、脑某、冠心病”。经治疗,原告在4月12日出院,住院57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x.2元、门诊医疗费143元、3月7日在洛阳大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股骨近端锁定板支付5000元、及期间在3月2日到义煤集团总医院输血、检查1500元、3月23日在义煤集团总医院检查220元,以上共计x.2元。4月22日,原告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某塞、冠心病、心律失常、心肌供血不足,股骨上段骨折术后”,4月30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727.72元。5月25日原告到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某记载原告为“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住院治疗至6月8日,发生医疗费8703.11元。7月15日,原告到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心律失常、心功能不全、脑某塞”,至7月2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3832.66元。8月26日,原告到新安县中医院购买中西药197元。9月4日,原告到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心率失常、新功能不全”,至9月12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3880.56元。2100年4月5日、5月7日,原告还购买了拐杖和坐便椅,分别支付100元、48元。原告在义煤集团天新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翟某×、翟某×护某,翟某×和翟某×均系新安县农业户口;在新安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0医院、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均一人护某。

另查明,在本案所涉的2011年2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永安公司义马营某部购买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保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4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刘某行为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由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应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在义煤集团天新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x.2元,购买坐便椅、拐杖共计148元,共计x.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140元;3、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为570元;4、护某:其女儿翟某×和翟某×护某,原告在义煤集团天新医院住院57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523.73元计算,护某为1749.1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八级伤残,X年X月X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14日,发生事故时原告74周岁,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六年,为x.47元;6、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670.5元,根据原告在义马居住,在义煤集团天新医院治疗的情况,不需要住宿,酌情赔偿300元交通费。以上1-3项共计x.2元;4-6项合计为x.65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x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义马经济发展水平等考虑,酌定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

同时,本案原告驾驶车辆在永安公司义马营某部购买有交强险,故永安公司义马营某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损失1-3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后,4508.2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某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项损失x.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亦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还主张在新安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0医院、新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应该由被告赔偿,但从这三家医院的诊断证明分析,原告住院主要是治疗脑某死和心脏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脑某死和心脏病某本案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这些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义马营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由于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松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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