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7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漯河市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毒品海洛因9.5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刘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周口市禁毒委员会上缴毒品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毒品所有者,也未出资购买毒品,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漯河市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毒品海洛因9.5克,后赵某乘坐出租车回到周口市X区X街居住处附近,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两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刘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周口市禁毒委员会上缴毒品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张某系从犯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且有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张某一人购买毒品,本案不存在主从犯,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刘某兵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