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常兴,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大王某南三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职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芒果公司)、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开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兴,被告新芒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苏某某,被告安阳开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郭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6日至同年6月7日,在二被告开发承建的开封市萨拉曼卡工地从事木工工种,并负责调活和找工人。在2009年6月7日收工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安阳开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7905元。
被告新芒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本案另一被告安阳开祥公司与原告之间构不成劳动关系。且双方如有纠纷应在其二者之间调整和裁决,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开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存在不支付原告工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以与二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不字(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无法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安阳开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认定原告无法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孔德亮
审判员王某忠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