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初,被告人何某某从外地来到郑州,暂住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何××家。2010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撞开何××居住的房间门进入室内,将何××放在被子下钱包内的人民币1400元盗走,后被告人何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何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何××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尚××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