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
原审原告蒋某甲与原审被告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主审,审判员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谢某某,被上诉人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系王子纸业销售代理商。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11月29日两次向被告供应纸品等货物,价值人民币8566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4191元;2010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4738.5元。被告除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了2009年10月18日、11月29日的部分货款7040元人民币外,其余货款人民币x.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催讨货款花费差旅费等费用人民币1304元。
另查明,王男系被告公司雇请员工(主管)。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品等货物均经王男验收合格后进入被告仓库内。
再查明,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应被告要求按时按质地向其供应纸业等货物,并经被告雇员验收合格入库,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货物的价格、数量支付货款。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被告可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至今仍拖欠拒付,故原告蒋某甲要求被告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银行利息损失费人民币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催讨贷款开支了差旅费,该项费用系因被告不履行给付货款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蒋某甲要求被告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差旅费用支付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经该院核实认定原告实际花费了差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04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二、限被告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某甲为催讨货款开支的差旅费人民币1304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二次只收到被上诉人价值7040元的货物,货款7040元已全部支付。另2010年5月4日上诉人退货价值3998.2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退货明细单上签名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付被上诉人差旅费130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某甲辩称:上诉人称货款已全部付清没有依据。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中被上诉人蒋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添美超市采购(入库)单四份;2、收条一份;3、收款收据。
上诉人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新田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采购退货单,拟证明2010年5月4日,上诉人退货给被上诉人价值3998.2元。
被上诉人蒋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上诉人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退货给被上诉人蒋某甲价值342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甲应上诉人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纸业等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入库。但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清货款,被上诉人曾多次催讨余款至今仍拖欠拒付是不诚信的。被上诉人多次为催讨货款而开支的差旅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未向法院提供付清全部货款的依据。由于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对2010年5月4日退货给被上诉人价值3420元的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交,二审开庭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认可,故原判决没有扣减已退货款,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上诉人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
二、改判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付给蒋某甲货款人民币7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新田县添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元,被上诉人蒋某甲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