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张某丙,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16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60岁。
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胡某之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淼,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宋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担保公司)、被告胡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12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张某丙,被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被告郑州担保公司、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淼,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9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S333线198公里处与被告胡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x多元。现仍不能行走。由于被告余某、胡某系肇事人,被告郑州担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3、交某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郑州担保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
4、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郑州担保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5、南阳七六八医院医疗费票据、入某、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等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2日到该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81天,支付医疗费x.4元及治疗过程。
6、外购药票据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经南阳七六八医院批准,分三次外购人血白蛋白9支,计款4150元。
7、南阳七六八医院处方四份、外购药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该院出具处方,外购药品计款1419元。
8、南阳七六八医院证明二份,主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二人陪护。原告后期需作取出内固定、皮瓣整形、功能重建三项手术,后续治疗费需3万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10、太谷众信汽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之子张学山为护理原告请假四个月,张学山2010年1至1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5959元。
11、深圳市新鼎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之女张学克因家中出事请假二个月,张学克的月工资为2800元。
12、交某票据120张,计款2375元。
被告余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人不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余某未举证。
被告郑州担保公司、被告胡某辩称:被告郑州担保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予核实。被告胡某为原告垫支的8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郑州担保公司、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保险单二份,证明内容同原告举证3、4。
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8000元。
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理赔,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未举证。
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某过高,护理费按行业标准应按一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中,无行车证、驾驶证,按合同商业险中不应承担。
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该所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2、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800元。
3、交某、住宿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交某、住宿费共计1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担保公司、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辩称证据7系外购药、收据不合法;证据8虽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证明二人护理无依据,证据8中的另一份证明系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证据9系伤残鉴定,该鉴定不真实、不合法,其鉴定费应由原告自理;证据10不真实,无事故发生时的工资情况;证据11系复印件,无工资表印证;证据12中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且较高。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州担保公司、被告胡某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但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称证据9中的鉴定人与鉴定机构代码不符,原告未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原告黄某、被告余某对被告郑州担保公司、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郑州担保公司、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无实质性异议。原告黄某、被告余某、被告郑州担保公司、被告胡某、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费用较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住院时和出院后,由南阳七六八医院出具处方外购药品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南阳七六八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所确定的护理人数,另一份证明系为原告取出内固定和皮瓣整形、功能重建所确定必须支付的医疗费,部分被告虽对该二份证明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告之子张学山工作单位太谷众信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其鉴定结论又被重新鉴定推翻,故其鉴定费应由原告自理,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复印件,被告方对其又持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交某票据,该票据确有部分不合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郑州担保公司、被告胡某和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2日9时30分,原告黄某乘坐被告余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上路向东转弯时,在S333线198公里处,与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被告胡某驾驶的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被告余某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81天,支付医疗费x.43元。原告在住院时,经该院批准分三次外购人血白蛋白9支,计款4150元。原告出院后,经南阳七六八医院出具处方,购买药品四次,计款640.5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胡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8000元。2011年1月24日,南阳七六八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皮瓣整形、功能重建三项手术,后续治疗费需3万元。同年2月11日,南阳七六八医院证明,由于原告病情较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学山、女儿张学克护理,张学山2010年1至1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5959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的损伤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含交某120元、住宿费300元)。
另查: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分别在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保险标的为x元;在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保险标的为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胡某驾驶的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某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被告胡某、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在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及本案被告余某受伤,余某已另案向本院起诉,本案的交某险保险金,本院按赔偿比例酌定为11万元,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被告胡某、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承担的30%,可由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93元、后续治疗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等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或天数有误,本院分别认定为误某3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810元、交某15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元,该款由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某x元,由被告余某承担70%,即x.6元,被告胡某、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承担30%,即5711.4元,该款由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被告胡某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可在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支付给被告胡某。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20年,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的医疗费、误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承担x元(被告胡某已垫付的8000元扣除后支付给被告胡某);被告余某承担x.6元;被告胡某、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5711.4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5000元,被告余某负担3000元,被告胡某、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国启
审判员李连山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