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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24日,被告与李X、郭XX三人共同借原告现金10万元,当时约定共同借款共同偿还。李X、郭XX按约定分别偿还原告现金x元。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被告马某与李X、郭XX共同借原告现金10万元。李X于2009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郭XX于2009年6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据、李X、郭XX偿还借款的收据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李X、郭XX共同借原告款1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X、郭XX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李X、郭XX已分别偿还原告借款x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没有写明利息,所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振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晓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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