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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贺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路。

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贺某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1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劲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长松、杨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贺某于2007年12月与某某签订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某某申请了龙卡信用卡。2008年2月25日,贺某使用信用卡透支,但未按约定还款。至2010年10月30日止,贺某已欠款本金x.72元、利息7079.43元及滞纳金1473.37元。某某多次催收,贺某仍未归还。现某某请求判令:1、判令贺某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x.72元;2、判令贺某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利息7079.43元及滞纳金1473.37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国家正常利率计息;3、判令贺某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主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约的事实;

2、用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用卡的事实;

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

被告贺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

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贺某于2007年12月向某某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规定:在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贺某应缴纳年费按每年80元;贺某的非现金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某某按月计收复利;贺某如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某某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欠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贺某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支付滞纳金。随后,贺某向某某申请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略)。开卡后,贺某用该卡消费和取现,期间,归还了部分透支款。但至2010年10月30日止,贺某共欠欠款本金x.72元、利息7079.43元及滞纳金1473.37元。某某多次催收,贺某仍未归还。双方为此酿成纷争。

本院认为,贺某向某某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某某和贺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某已按约向贺某发放了信用卡,但贺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某某请求判令贺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x.72元、利息7079.43元及滞纳金1473.37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及2010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国家正常利率计息等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x.72元;

二、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7079.43元及滞纳金1473.37元(截至2010年10月30日);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龙卡领用合约》计算。

贺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元,由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劲伟

人民陪审员李长松

人民陪审员杨建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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