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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36岁。被告人雷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公诉人建议,并当庭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雷某向他人借得一辆比亚迪轿车,伙同冉某平(另案处理)到重庆市X区通过熊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了冰毒(即甲基苯丙胺)48.9克、麻古98颗(重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并于当晚驾车返回涪陵。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驾驶的轿车在涪陵区龙桥办事处曾银大道路口被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拦截检查时查获,从被告人雷某的挎包内搜出冰毒48.9克和麻古98颗(重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雷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某、提取笔录。2、证人陈某、湛某某的证言笔录。3、检验报告。4、被告人雷某及同案人冉某平、熊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雷某持有冰毒和含有冰毒成分的麻古数量超过50克,应当在七年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雷某持有的冰毒48.9克和麻古98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常光会

人民陪审员沈筱林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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