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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王某某健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孟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在泛区农场四分场酒后无故对我殴打,致使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经治疗花医疗费6337.82元,被告亦被公关某关某政拘留、罚款,被告当天给付2000元医疗费后,其余医疗费及损失至今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657.82元。

被告王某某缺席,亦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周公泛(北)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二、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三、建议单一份。

四、出院证一份。

五、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周口市中心医院CT费票据一份。

六、去周口CT检查租车花费票据六份,护理人员交通费票十二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五)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单据没有诊断证明,转院证明相印证,且与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相冲突,应认定为原告擅自扩大损失。原告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某,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3日下午3时,被告王某某酒后在泛区农场四分场集贸市场遇到原告关某某夫妇,认为其姐王某秋(关某某的前儿媳)离婚系关某某夫妇怂恿的结果,对原告谩骂并殴打关某某夫妇,致使关某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关某某当天被120送至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6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5092.82元,住院期间,经扶沟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2010年6月16日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作CT检查,花检查费780元,租车去周口花费300元,关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交通费6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因酒后殴打关某某夫妇,被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关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王某某酒后殴打原告关某某,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缺席,系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5872.82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320元(16天×20元)、护理费320元(16天×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计款7112.8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5112.82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孟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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