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2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人出庭,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上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朱春耀、吴旭(另案处理)三人骑一辆摩托车从慈利县X乡去慈利县X镇,行至慈利县X组路段时,趁人不备,朱春耀用剪断锁线的方法偷走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湘Gx的陆豪牌男式摩托车,并由吴旭骑到张家界永定区X村X组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盗摩托车后来被被害人发现并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吴旭的陈述,证人汪某、黄某X、胡某、朱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的指认现场照片,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