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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7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闫XX、魏XX(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襄城县西城墙斜坡处,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舍XX、文XX、李X实施抢劫,遭到被害人激烈反抗后三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且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闫XX、魏XX(曾用名魏某杰)(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襄城县西城墙斜坡处,见到被害人舍XX、文XX、李X在此散步,遂对被害人实施抢劫。魏某杰上前卡住李X的脖子威胁其交出财物,李X极力挣脱后逃离现场,舍XX见此情形也迅速逃离,闫XX、魏XX遂对文XX进行搜身,但未搜得财物,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舍XX、文XX均陈述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与证人闫XX、魏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相关书某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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