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3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9时30分左右,被害人戎XX到尉氏县X镇X街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用信用卡取款后忘记将信用卡退出即离去。被告人任某到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分三次从该卡内取出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11月14日到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人民币6500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戎XX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材料,建设银行取款记录及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任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马卫红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