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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543号黎某、黎某与张xx房屋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XX,男。

原告黎XX,男。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

原告黎XX、黎XX诉被告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将其购买的原波水乡卫生院前栋的房屋(即靠波水乡政府起第5、6、7、8、9、10共六间房)转卖给两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价格x元,两原告交付房款即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现有水源免费供给两原告使用。随后,两原告对该房屋进行改进和修葺。然而,因施工未某到合法的批准,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波水国土资源所下达了停止施工通知书。两原告担心被告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性,多次要求看该房的房产证、合同等。2011年7月2日,被告终于说实话,其对该房屋仅有租赁权。两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该合同事宜,未某。被告隐瞒仅取得租赁权的房屋进行处分,属无权处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两原告购房款x元、利息2163元;3、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x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3月7日(即2011年4月9日),原告黎XX、黎XX与被告张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将购买原波水乡X乡政府数第5、6、7、8、9、10共六间房)转卖给两原告,房屋价格为x元;两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后即享有永久性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现有所用的水源免费供给两原告使用,水源如有故障,双方均有责任共同维修等内容。2011年农历3月8日,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x元。被告张XX出具了收据,将收款的日期误写成了2011年农历2月8日。随后,两原告雇请人员、购买建筑材料等对房屋进行建造。2011年6月22日,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波水国土资源所以原波水卫生院危房在建房屋(项目)占地未某合法批准,下达了责令两原告停止施工通知书。经审查,两原告在此期间因建造房屋购买建筑材料、付工资等共花费9381元。

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原资兴市X乡卫生院的职工住宿楼和门诊综合楼,“7、15”洪灾后成为危房。波水卫生院搬迁后,经资兴市X乡政府的同意于2008年6月10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张XX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0年;租金x元;租赁费付清后,被告有权进住、维修宿舍楼;只能用作村民居住房,不得出售,允许向他人转租等内容。原告得知被告未某得房屋的所有权仅有租赁权后,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中,因被告张XX在外打工,无法取得联系,经法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某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收据,停止施工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修葺的房屋所花费费用票据,波水乡政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照片,波水乡X村委会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案外人资产,被告张XX未某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却将该房屋出卖给两原告,属无权处分行为,该合同效力待定。现被告并未某证证明房屋的权利人已经追认其出卖该房屋的行为,故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2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购房后,未某相关部门的批准即对该房屋进行建造,两原告存在过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两原告应自行承担50%,被告承担50%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XX、黎XX与被告张XX于2011年农历3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XX、黎XX购房款x元及利息2160元,赔偿原告黎XX、黎XX损失9381元的50%计4690.5元,合计x.5元。

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黎XX、黎XX负担270元,被告张XX负担2430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智勇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人民陪审员谭中南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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