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男。
被告鄢XX,男。
原告许XX与被告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被告鄢XX在原告开办的钢材店内购买钢材共欠原告钢材款x元,并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以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钢材款。
被告鄢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原告的钢材总汇店中购买钢材欠款x元,2009年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x元的总欠条交给原告。之后被告以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其附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拖欠原告钢材款x元拒不给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x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货款
x元。
案件受理费2045,减半收取1022.5元,由被告鄢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