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柞水县人。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X从柞水县X村北沟一岩下捡到一自制猎枪,便将枪支带回家中藏匿,后其持枪狩猎返回途中,被民警发现并缴获枪支一支、子弹五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证人孙某X、毛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孙某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供认不讳,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X从柞水县X村北沟一岩下捡到一支自制猎枪,便将枪支带回家中藏匿。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孙某X持猎枪和子弹与村民孙某X一块上山狩猎,11月18日其下山回家途中,被民警发现并缴获枪支一支、子弹五发。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柞水县公安局接警及立案侦查等情况。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他和孙某X上山狩猎时,孙某X携带有猎枪、子弹和火药壶。
3、证人毛某证言证明,孙某X在村上表现较好,他不知道孙某X有猎枪,也没见过孙某X带枪打猎。该证言与证人吴XX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她不知道丈夫孙某X有猎枪,案发后听丈夫说猎枪是今年上半年在北沟一岩下捡到的。孙某X有时带狗上山打猎,但她没见孙某X带枪打过猎。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从孙某X处扣押自制猎枪一支、自制子弹五发、火药壶一个。
6、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扣押的自制猎枪一支,经鉴定可以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符合管制枪支的规定。
7、收条证明,扣押的自制猎枪一支,已被柞水县公安局收缴入库。
8、柞水县营盘派出所证明信证明,孙某X无违法犯罪记录。
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孙某X的年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孙某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X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持有管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X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X非法持有子弹五发,未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但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X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