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案主动投案自首后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初,郴州市X村何某1(已判刑)因到鲁塘镇X村人开办的人字岩煤矿拖煤与村X村货车车主何某2(宏运煤场股东之一)产生了纠纷。2008年6月11日晚,宏运煤场大股东何某3(已判刑)在吃宵夜时获知了何某1纠集部分碧塘村X村人开办的煤矿去闹事的消息后,当即连夜和被告人何某以及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6(上述5人均为宏远煤场股东)赶回村X村,将宏运煤场的20余个股东召集到宏运煤场二楼商量对策。当晚从村X村去宏运煤场时,何某5、何某6从村X村带了2把猎枪到宏运煤场。到宏运煤场后,被告人何某和何某7开车从桂阳县X村借了2把猎枪,加上何某8、何某5、邓某1原来放在宏运煤场二楼化验室的三把猎枪共有七把猎枪放在化验室里。在6月12日凌晨开会商量过程中,何某3、何某5等人主张何某1等人打过来就与对方对着搞,何某9等部分股东不主张对着搞,当晚众人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均睡在宏运煤场二楼。
2008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鲁塘镇X村民手持砍刀、管杀等凶器突然冲到宏运煤场将何某3停放在煤坪里的一台丰田越野车砸坏并推翻,当众人持械准备冲上宏运煤场二楼时,被告人何某及何某5、何某8、何某4、何某惠(均在逃)冲进宏运煤场二楼化验室各自拿出一把猎枪准备实施反击。被告人何某第一个拿枪出门时,枪托在门上撞了一下,导致枪支走火响了一枪,并造成一人腿部受伤。邓某1(在逃)从被告人何某手中抢过猎枪将子弹装上,伸出枪击发一枪;何某8、何某5、何某4、何某惠持枪来到走廊和碧塘村X村民对峙。结果,前来闹事的碧塘村村民何某11被乱枪击中致死,被害人何某10被乱枪击中致成重伤。事发后,何某3立即对死伤者进行了救治并报警投案自首,被告人何某等人则分别逃离了现场。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23时,被告人何某在北京旅游时被北京公安局海淀分局大钟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给郴州市分安局北湖分局。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何某3亲属已经交付4万元医药费救治伤者,郴州市X镇政府为死者何某11之事垫付了x元,支付伤者何某(略)元。郴州市X村与死者何某11家属于2008年6月1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村X村一次性支付给死者何某11家属死亡赔偿金、抚某、丧葬费、精神抚某金等共计x元(含鲁塘镇镇政府垫付的x元)。2009年7月31日,同案犯何某3的亲属与死者何某11的父亲何某锦和何某10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何某锦损失x元,赔偿何某(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被害人何某10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赔付到位,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张衡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段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