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梁某、刘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三民初字第19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的合伙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且已进行过分红,分红所在地是伊川县。且本案第一被告刘某住所地也在伊川县。故伊川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薛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薛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薛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伙关系,一审在未开庭审理,未审查案件实体内容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约定并在伊川县履行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对该错误内容应予以撤销。2、本案从法院送达的文书看,是一起针对公民提起的合伙纠纷,姚某、梁某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因此本案应排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可能,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汝州市,应当由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3、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管辖,恶意虚列的被告刘某不能成为伊川县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的依据。本案诉讼的目的是针对上诉人,而不是刘某,为了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将原本应为原告的刘某恶意虚列为被告,以达到在伊川县法院诉讼的目的,上诉人认为这种恶意诉讼的行为不能成立,刘某不能成为伊川县法院拥有管辖权的依据。请求将此案移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由为合伙,合伙地点在洛阳市伊川县,故伊川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