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7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贺xx在送货过程中在被告人王某家门口的路边小便,引起二人争执,后双方各自离开。回家后被告人王某很生气,便到贺xx家的冷库找贺xx,二人又起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贺xx的牙齿打掉了一颗半,后经鉴定,被害人贺xx上颌左侧切牙脱落,尖牙部分缺失,髓点外露,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贺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贺x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贺xx的谅解。
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其母亲陪同下到正阳县油坊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人黑某、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代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尹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