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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4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陈xx开着农用三轮车拉土去正阳县X村X路上与被告人赵某乙发生争执,赵某乙将陈xx的左眼打伤。之后陈xx开车就到正阳县X村瞿庄,被告人汤某听说赵某乙和陈xx发生了争执,汤某赶到瞿庄,又对陈xx的太阳穴处殴打,致使陈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gQ侧壁凹陷性骨折。经鉴定陈xx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通知到案。被告人赵某乙、汤某与陈xx于2011年10月14日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乙、汤某赔偿陈xx人民币x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乙、汤某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乙、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1、蔡xx、李xx、赵xx、赵xx1、瞿xx、王xx证言及辩认笔录,正阳县公安局熊寨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二被告人己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代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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