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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占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占某。

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缺席)。

原告占某花诉被告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初认识,同年7月27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结婚多年被告没尽过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0年秋被告回家将原告打伤,原告拨打110报案求救,自那时起,被告外出一直未归,不与家庭联系,下落不明,使原本没有基础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判决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判决被告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未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是固始县X组人,2004年在光山县移动公司任临时工,在光山县水利局租房子时与原告占某认识。原、被告于2004年7月27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住在光山县水利局家属院,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初,被告程某外出务工,没回家庭居住。X年X月X日生女孩程某。2010年秋被告回家与原告吵打,原告打110报警求救,之后被告再没回家庭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被告支付程某抚养费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言明待程某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某、制作居民身份证快证复印件、邻居梁××、占×、王××的证明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占某与被告程某在婚前认识时间短,结婚后生活几个月双方因生活费问题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就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居住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父母亲友在固始县,因相距较远,双方亲友从未见面交流,在双方发生吵打矛盾产生激化时,没有亲友出面做和好工作,以致原被告之间感情逐渐恶化,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被告支付程某抚养费和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长柳玉慧

审判员刘忠焰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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