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1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初秋季节,被告人王某通过息县X镇人刘阿太认识了刚刑满释放回家不久的安徽省临泉县X镇人赵某华(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14年有期徒刑;已于2011年被执行死刑)。
2006年10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华、路安营(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息县X村南头,经被告人王某踩点指认后,赵某华、路安营蒙面持枪推门进入董建峰家住室内,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抢走现金7800元、济南轻骑125摩托车(价值5390元)一辆及“中信”翻盖手机一部。摩托车被赵某华所得,次日王某分得赃款500元。
2006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华、路安营又窜至息县X组农民杜伟的门市部,经被告人王某指点后,赵某华、路安营以买烟为名喊开门,蒙面持枪入室抢走白金项链一条及现金500元;二人在逃跑时,将路边打电话的息县X村农民郑春华殴打一顿,并将其手机抢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外逃,于2011年9月29日在广州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持枪入室、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的同伙人提供抢劫对象,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由于其同伙人系入室抢劫、持枪抢劫,所以对其也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行为,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虽然具有二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情节,但依法只能按其中一个情节量刑,另一个情节仅作为从重因素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