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1963年出生。
被告郑某,男,1962年出生。
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6万,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郑某胞,于1989年2月11日补办结某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郑某,现二子均已成年,可以独立生活。因感情问题,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9月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某、(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经本院2010年9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某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志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