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晚23时许,王某酒后到全某X家闹事,并与全某X、李X和二人发生打架。后王某的父亲王某林、哥哥王某和弟弟王某到全某X家拉王某回家,双方言语不和又发生争吵,全某X遂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全某某,全某某到现场后,用铁棍将王某、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全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全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另有证人全某X、全某X、王某、王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某、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全某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