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XX,曾用名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晏XX和余某友、周某、袁萍、邓某某(均已判决)、邓某强、“仁帝子”(均在逃)在株洲市X村茶醴饭店吃饭时,袁萍因上菜先后顺序与在同一饭店吃饭的被告人言某发生口角,后用饭碗砸了被害人言某的头部两下,被害人言某的同学被害人余某、臧某等人见状上前扯架,被告人余某友、周某、邓某某与被告人晏XX等人随即持板凳对被害人言某一方进行殴打,在饭店老板李某某的劝阻下,被告人晏XX等人停止了殴打,并与被害人言某一方到了饭店门前的路边。随后,邓某某从附近拿来三把砍刀,在袁萍的指认下,被告人晏XX与余某友、周某、邓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言某和臧某砍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言某左尺骨远端骨折,多处皮肤裂伤,系轻伤;被害人臧某背部皮肤创伤,系轻微伤;被害人余某头皮挫裂伤并感染,系轻微伤。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晏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言某、臧某、余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余某友、袁萍、周某、邓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2008第207、213、X号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接待笔录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晏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XX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XX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晏XX在全国公安开展的“清网行动”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晏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晏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