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卓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某所有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地产,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许国珍
执行员陈某勋
执行员卓某亮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