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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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2009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锡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无锡市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主办会计的职务之便,利用借到的他人身份证复印件,虚造了沈某、王某某等10人的工资表,后至中国银行某某分行办理了10人的银行工资卡。该公司将上述10人的2001年1月至2003年7月间的部分工资打入银行工资卡上。被告人许某某于2002年2月和2005年5月分两次共从上述工资卡上取出14万余元,并冒领了公司发的上述10人的2001年1月和2002年10月两个月的工资现金1.1万余元,共计15.1万余元,用于支付自己的购房款和新房装修费用等。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退出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许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某某于1997年至无锡市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工作。2001年1月,上诉人许某某利用担任宏达公司主办会计的职务之便,利用借到的沈某、王某某等10名人员(均非宏达公司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虚造了工资表,后又至中国银行某某分行办理了银行工资卡放在身边。2001年1月至2003年7月间,宏达公司将上述10人的部分工资打入银行工资卡上。上诉人许某某分别于2002年2月和2005年5月从上述工资卡上共取出14万余元,期间还冒领了宏达公司发放上述人员2001年1月和2002年10月两个月的工资现金1.1万余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5.1万余元,用于支付自己的购房款和新房装修费用等。

2008年9月1日,上诉人许某某在公司股东大会上主动向所在单位股东承认了其冒领工资的主要事实,并退出该部分款项;案发后,上诉人许某某退清了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的被害单位人员华某某的报案、陈某笔录,证人沈某、朱某某、华某某、魏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沈某、王某某、阙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宏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工薪表,沈某等10人的中国银行工资卡交易记录,华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凭证,上诉人许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许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所在单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可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许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某某身为宏达公司主办会计,利用职务上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虚造公司员工工资,并非法占有该15.1万余元公司财物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人员华某某的报案、陈某笔录,证人沈某、朱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宏达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工薪表以及相关中国银行工资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在卷佐证。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又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本公司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上诉人许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上诉人许某某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许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许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炜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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