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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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余某某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伐林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8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岳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6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7月13日减余某释放;2006年9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6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2日,被减余某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付高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XX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余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曹某伙同王X、胡X、胡X(均另案处理)在君山区X镇X村租赁村民孙X家堂屋,开设摇骰子猜单双赌博场所,聚众赌博累计20场次以上,4人共抽头渔利13万余某。

二、2005年4月,被告人曹某纠集兰X、刘X(均另案处理)携刀窜至世纪园小区工地,强阻砂卵石供应商李X的车辆进入工地,并将正在作业的推土车司机高X从车上拖下来,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高X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8年6月,余某某纠集被告人曹某及另外2名绰号“X”的男子去教训曾X。在君山芦苇场外湖,被告人余某某先对曾X进行辱骂。曾X不服,被告人曹某即冲上去对曾X进行殴打。

2009年2月的一天,在君山纱厂附近赌场,被告人曹某与韦X因借高利贷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认为失了面子,便从自己的车内取出1把砍刀,追砍韦X,将韦X的左腰后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韦X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韦X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打电话给曹某扬言报复。被告人曹某随即纠集了杨X、潘X、殷X、罗X(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去找韦X,并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某,邀其前来帮忙。被告人余某某便纠集了魏X、易X、“小朝婆”(均另案处理)前往与被告人曹某会合。被告人曹某带领杨X、潘X、殷X持刀先行冲入诊所,稍后,被告人余某某带人赶来,魏X、易X、“XX婆”也持刀冲进诊所去帮曹X,韦X见状及时躲到床下,曹某等人在诊所内一顿乱砍,将室内床具及天花板砍破,造成诊所及周边地方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三、砍伤韦X的当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接到韦X的电话,韦威胁将带人来报复,被告人曹某答复在君山宾馆等着韦带人来。随后,被告人曹某纠集了杨X、潘X、殷X、罗X等人到君山宾馆一楼大厅内等韦X一方来打架。期间,被告人曹某又电话邀集邓X、万X、许X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又从岳阳叫来了20余某,携带了六七把砍刀到君山宾馆等候。后因韦X未带人到君山来打架,被告人曹某才将己方人员解散。

四、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邀集曾X、武X(均另案处理)将位于君山区X镇X村的长江大堤压浸平台处的杨树砍倒运至岳阳销售,得赃款2339元,被告人余某某分得9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林木蓄积量为7.054立方米。

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武X(另案处理)将位于君山西城办事处黄某套村的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杨树盗伐运至岳阳销赃,得赃款4281元,被告人余某某分得18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林木蓄积量为10.9929立方米。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曹某、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属犯罪预备,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在盗伐林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辩称,曹某开设赌场中不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中,曹某有打电话叫余某某帮忙砍韦X。在聚众斗殴中,曹某只叫了2个人来帮忙,其他的人是别人叫来的。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但认定被告人曹某是主犯、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不妥。2、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3、起诉书将被告人曹某寻衅滋事短暂中断后,又准备继续斗殴事件一分为三予以指控,违反了我国刑法“一行为一评价,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没有逼迫曾X,其和曾X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不应作犯罪论。余某某到君山纱厂去是曹某的妻子叫去制止曹某的,同去的人开始就是在一起的,余某没有带刀。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某的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2、在与武X盗伐林木中,因为余某某是护林员,工资没有发,想盗树卖钱抵工资,属事出有因,且砍树、喊民工、销赃、分赃均由武X实施,故余某酌定从轻情节。在与武X盗伐林木中,余某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组织、策划者,其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5年4月,被告人曹某为插手君山区挂口世纪园小区建筑工程,牟取利益,而向开发商付X提出由其承包砂卵石供应业务,付未置可否。2005年4月8日,被告人曹某纠集兰X、刘X(均另案处理)携刀窜至世纪园小区工地,进行阻工闹事。被告人曹某等人强阻砂卵石供应商李X的车辆进入工地,并将正在作业的推土车司机高X从车上拖下来,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高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

⑴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明,2005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高在工地开推土机作业时,曹某带了一帮人叫其停工,下午当高在工地作业时,曹某带了十多个人,其中两个人还带了刀,这些人围着高一顿乱打乱踢,后高被送到医院治疗。

⑵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份,曹某为了让彭X的砂卵石进入世纪园小区工地,带了一帮人阻工闹事,后来,建筑老板付卓不得不同意让彭X和李X一人供应一半砂卵石。证人付X、罗X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份,曹某带几个年轻人(其中还有两个人带了刀)到付的工地上阻工,强卖砂卵石,并把工地上推土车司机高师傅打伤了。证人彭X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份,曹某通过打架的手段,接到了供应世纪园建筑工地砂卵石的业务后,遂叫彭X供应砂卵石,曹某中每车抽取5元的利润。

⑶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5年4月份的一天,为了能接到世纪园工地供应砂卵石的业务,曹某刘X等人打了工地上的推土机司机,并逼工地建筑老板同意由其供应砂卵石。

⑷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检所(2005)岳公君技字第A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高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08年6月,君山水运公司的挖砂船在君山芦苇场外湖挖铁砂,后因曾X、毛X等人的挖砂船也到该处作业,君山水运公司经理易X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曾X等人停止,曾X未予理会。易X遂让被告人余某某出面处理此事。一天,余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曹某及另外2名绰号“X”的男子去教训曾X。4人赶到挖砂现场后,被告人余某某先对曾X进行辱骂,令其停止挖砂。曾X不服,被告人曹某等人即冲上去对曾X进行殴打,曾X被迫屈服,最终答应与易X、余某某等人合伙经营挖砂业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

⑴被害人曾X的陈述证明,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曾X与他人在洞庭湖挖砂时,曹某、余某某还有2个不认识的人,无理不准曾的船挖砂,曾不答应,曹某冲上来就朝曾X踢了一脚,跟来的另外2个人也冲上来对着曾X头部各打了一拳。当时曾的头都被打昏了。后曾不得不与余某某等人合作挖砂。

⑵证人易X的证言证明,2008年6、7月份,君山水运公司的挖砂船在洞庭湖挖砂,因曾X不听易X劝阻执意要在同一地点挖砂,易便叫余某某劝曾X。一天,余某来曹某带了2个人赶到挖砂地,因曾X仍不理会,曹某就冲上前打曾X,曾等人见势便走了。后来曾与易X合作挖砂。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易X与曾X因挖砂闹了矛盾,后来听说易X喊来余某某打了曾X。证人毛X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毛与曾X等人合伙在洞庭湖挖砂,因易X不要毛等人挖砂,毛等人没有理会。易便叫来余某某、曹某、“三婆”、“压别”来帮忙。曹某、“三婆”、“压别”冲上来便对曾X拳打脚踢,毛、曾等人没有办法只好和易、余某人合作挖砂。

⑶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余某某叫曹某、“三婆”、“压别”帮余某姐夫易X出气,在余某某大骂曾X,曾X不服回了几句后,曹某冲上去对曾X踢了一脚,“压别”、“三婆”也过来用拳头打了曾X。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应易X的邀请,余某上曹某、“三婆”、“压别”赶到君山芦苇场的挖砂地点,余某骂曾X,曹某冲上去踢了曾X一脚,“压别”也用拳头打了曾。

3、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君山区X镇原君山纱厂附近一赌博窝点内赌博时,向韦X(绰号“X”也持刀冲进诊所去帮曹某忙,韦X见状裹着被子躲到床下,曹某等人在诊所内一顿乱砍,将室内病床及天花板砍破,造成诊所及周边地方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

⑴证人毛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曹某与“小兵”因为借高利贷的事情,发生争执,曹某韦砍伤,在韦到附近的诊所缝针时,曹某带十来人冲到诊所砍韦。在周边围观的群众见了都很怕,怕搞出人命来。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曹某因向“小兵”借高利贷一事,与“小兵”发生冲突,并将“小兵”砍伤。赵X和杨X将“小兵”带到附近诊所缝伤口,在缝伤口的过程中,曹某带了七八个人手里拿着刀具,冲进诊所,对着“小兵”一顿乱砍,把诊所里的病床和天花板都砍烂了。证人罗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初,罗X、杨X、潘X、殷X等人携带刀具应曹某邀集来到君山纱厂对面张医生的诊所,对正在缝针的那个人乱砍。证人魏X(大光)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余某某对魏说曹某被别人“摁”(意即欺负)了,并叫魏一同上了“摩的”去帮忙,当时车上还有易X、“小朝婆”,来到君山纱厂对门的诊所后,魏拿了1把砍刀和易X、“小朝婆”冲了进去,对“小兵”砍了几刀,但没有砍到。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有个男子背部被划伤了,到张的诊所缝合,伤者伤口约6厘米长,在左腰背部。在缝伤口时,外面来了四五个手持砍刀的男子,冲进诊所朝伤者砍,那受伤的人躲到病床下,病床和房子天花板都砍烂了。听围观的人说,是由于附近赌博场里的纠纷引起的打斗。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杨在君山纱厂处碰到赵X等人,赵说曹某把别人搞伤了,可能还会再来。杨与赵将受伤的人送到了附近的诊所里包扎。过了一会,曹某与罗X、杨X等人手拿1米多长的管杀刀,冲进诊所里朝受伤的人砍,那个受伤的人披着被子躲到床下去了。

⑵被害人韦X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韦因为曹某借其“高利贷”一事,与曹某生争执,曹某持砍刀朝韦背部砍了两刀,将韦砍伤,在韦被送到诊所缝针时,韦打电话给曹某,并挑衅说:“要搞就继续,把我搞死算了”。过了四五分钟,曹某带了六七个人来了,这些人有的手拿砍刀,有的手拿“管杀”冲进诊所,曹某说:“你是要搞是吧,老子今天就搞死你”,然后,曹某等人对着韦一顿乱砍,韦见势裹着被子滚到床下才未被砍着。后围观的人报警,曹某等人听到后就走了。

⑶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检所(岳)公(君刑科)鉴(法临床)字(2009)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韦先念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偏重)。

⑷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3月份左右,曹某为借高利贷一事与“小兵”争执,曹某出杀猪刀对着“小兵”的背部砍了2刀。在回家的路上,“小兵”又打电话对曹某讲狠话,曹某打电话给罗X和余某某叫他们喊人帮忙,曹某到了诊所附近时,余某某带了易X、“大光”等人来了,曹某到诊所,高举长刀要砍“小兵”,当时“小兵”吓得裹着被子躲到床下去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曹某打电话说被人“摁”了,并叫余某某带几个人到君山纱厂去。余某某喊了易X、“小朝婆”、“大光”坐摩托车来到了君山纱厂和曹某会合后,易X、“小朝婆”、“大光”都冲到张医生的诊所里去用刀砍“小兵”,但没有砍到。曹某用刀还把诊所的天花板给捅破了。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砍伤韦X的当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又接到韦X的电话,韦威胁曹某,并说将带人来报复,被告人曹某见韦X想群斗报复,遂纠集了杨X、潘X、殷X、罗X等人到君山宾馆一楼大厅坐等韦X一方来斗殴。期间,被告人曹某又电话邀集邓X、万X、许X等人过来帮忙,并从岳阳楼区纠集了20余某,携带砍刀、“管杀”等作案工具到君山宾馆等候。后因韦X未带人到君山宾馆来斗殴,被告人曹某才将己方人员解散。

⑴证人魏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余某某叫魏砍了“小兵”后,曹某叫魏在君山宾馆等“小兵”喊人来打复架。当时,还有万X等人,曹某还从岳阳喊了几车人过来了,都带了刀,一共有三四十人,这些人都在君山宾馆的茶座里等“小兵”过来打复架。后来“小兵”没有来,所以,架没有打起来。证人罗X的证言证明,曹某在诊所里砍“小兵”出来后,罗便与曹某等人一起往挂口方向走,这时,曹某接到了“小兵”打来的电话,要曹某约地方再打。曹某便打电话喊岳阳楼区那边的“躁子”过来打架,大约过了个把小时,从岳阳方向共来了6台的士(先来4台),约有三四十人,曹某招待这些人在君山宾馆的大厅里坐,等“小兵”的人过来打架,但等了个把小时,“小兵”却没来。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张医生的诊所砍了“小兵”后,曹某又喊了一帮在社会上打流的人在君山宾馆等“小兵”带人来打架,后“小兵”没有来,曹某就叫这些人宵夜去了。

⑵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从诊所里砍“小兵”出来后,曹某又接到“小兵”打来的讲狠的电话,并说就到君山宾馆去等着曹某。接完电话,曹某、罗X、杨X、邓X等几个人就到了君山宾馆一楼的茶座里等。邓X说怕人少吃亏,就打电话喊岳阳楼区那边的人来,过了一会,来了4台的士,下来二十多人,手中都带了刀。曹某也打电话把万苗、许X等叫过来了。曹某叫齐人后在君山宾馆等着“小兵”带人来打架。后“小兵”没来,曹某就请来准备打架的人宵夜去了。

三、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曹某伙同王X、胡X、胡XX(均另案处理)在君山区X镇X村租赁村民孙X家堂屋,开设摇骰子猜单双赌博场所,聚众赌博累计20场次以上,4人共抽头渔利十万余某。

另查明,在孙X家开设赌场前,王X、胡X、胡XX在胡XX家开设赌场,后被告人曹某与王X、胡X、胡XX一起在胡XX家开设赌场,几天后,4人将赌场转移至孙X家里。

⑴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王X与曹某、胡老九(胡XX)、胡大方(胡X)商议,在柳林洲镇X村孙X家里开场子,开赌时间为每天下午1时许至下午5时许,由曹某负责赌场内秩序,每次从庄家赢的钱中抽取约5%作为赌场的收入,由4人分,曹某分25%。证人胡X的证言证明,大约从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月23日,胡X、胡老九、曹某、王X在孙X家开赌场,来赌场赌的人少则十几人,多则三十多人,赌博的方式是摇骰子猜单双,赌场的利润是从每次庄家赢的钱中抽取5%,主要由胡老九做庄,曹某负责赌场秩序,曹某利润中分得25%。另外,曹某还在赌场中放高利贷盈利。赌场总的利润有11万多元。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赌场开了1个多月,4人共盈利13万多元。证人李X、孙X的证言证明,李、孙系夫妻。2008年12月上旬至2009年1月中、下旬,曹某等4人租了李、孙的房屋开设赌场,每天下午1时许开始到下午4、5时许结束,有时晚上也开,赌博的方式是摇骰子猜单双,4人轮流做庄。赌场收入少则3千元,多则7千元,除掉开支后,由4人分了。证人付X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初,曹某等4人在挂口村孙X家开了赌场,开了大约1个多月,参赌的人可在5至200元之间任意下注。赌场每场的收入在3千元至7千元不等。证人吴X、李X、刘X亦证明了赌场开设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一致。

⑵2张现场照片证明了赌场开设地点等情况。

⑶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2月上旬,曹某胡X等3人约定开设赌场,由曹某责维持赌场秩序,曹某赌场的盈利中分得25%。赌场开在君山区X镇X村的孙X家里,开设时间大约是从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月23日。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申请了证人汤X出庭作证。

证人汤X的证言证明,在孙X家开赌场之前,赌场开在胡XX家里,开始曹某没有参与赌场经营,后来,曹某参与赌场经营后,赌场在胡XX家又开了一个星期左右,赌场才转移到孙X家里。胡XX、胡X、王X和曹某每人都请了一个信得过的人帮忙,曹某请了汤X帮忙。

对于该证人证言,公诉机关不持异议。

四、盗伐林木的事实

1、200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纠集曾X、武X(均另案处理)到位于君山区X镇X村的长江大堤压浸平台,砍伐岳阳市海陵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于该处的杨树。被告人余某某指使武X带来的民工将杨树砍倒后,运至岳阳销售,得赃款2339元,被告人余某某分得9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林木蓄积量为7.05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

⑴证人曾X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的一天,曾X在海林公司的杨树林里,发现余某某等人偷砍了大约7吨树,曾与余某某商量后,余某某打电话给武X,要武喊来了车子和劳力,把树运到岳纸公司卖了2339元。证人温X的证言证明,温于2009年3、4月份在君山区X镇X村的长江大堤压浸平台处帮武X运过树,大约有6吨多重。证人武X的证言证明,2009年3、4月份,余某某叫武X喊人砍了大约6吨多的树卖给了岳纸公司。证人方X的证言证明,方X是油锯师傅。2009年3、4月份,武X喊方X在柳林洲镇X村的长江大堤压浸平台锯了大约7吨多的树卖给了岳纸公司。

⑶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砍伐林地现场情况。

⑷岳阳市君山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海陵公司林地盗伐林木迹地鉴定书》证明,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7.054立方米。

⑸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曾X与余某某要武X叫来民工到柳林洲镇X村长江压浸平台的杨树林里砍了1车树木,出卖树后,余某某分得900元。

2、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武X(另案处理)到位于君山区西城办事处黄某套村的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林地,盗伐杨树运至岳阳销赃,得赃款4281元,被告人余某某分得1800元。经鉴定,被盗林木蓄积量为10.992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

⑴证人武X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8日,武X想砍位于君山区西城办事处黄某套村的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林木,为了防止守林员找麻烦,遂叫来余某某压阵。共砍了9吨多杨树,卖了4300元,余某某分了1800元。证人方X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0日左右,余某某等人在黄某套村砍了1车树。证人严X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8日,严帮余某某和“小五子”(武X)在黄某套村处运了1车树到岳纸公司卖了。证人方X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武X和余某某打电话叫其帮忙锯树,方在三分场七队(黄某套村)的林地里锯了1车树,大约有9吨。证人李X、周X均证明2009年7月,2人被叫到原君山农场三分场帮忙搬树。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余X在其看管的林地里偷砍过杨树。证人蔡X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8日,蔡收购了由严师傅送来的1车树,价款为4281元。

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余某某等人砍伐的林地现场情况。

⑶《西城办事处黄某套村茂源公司林地盗伐林木鉴定书》证明,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0.9929立方米。

⑷《岳纸木材结算单》证明被盗树木销赃情况。

⑸林权证、林权位置图证明,被砍伐树木属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⑹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余某某与武X在君山区西城办事处黄某套村的林地里砍了1车树木卖了,余某某分得1800元。

2009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君山区X镇挂口一网吧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曹某抓获。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合证据:

⑴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分别证明了被告人曹某、余某某的到案情况。

⑵2份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被告人曹某、余某某的身份信息。

⑶岳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006)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岳楼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岳中刑执字第X号、第X号刑事裁定书、2份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曹某、余某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曹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中,曹某没有打电话叫余某某帮忙砍韦X的辩解,经查,在寻衅滋事的事实中,被告人曹某和余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均供述了曹某打了电话叫余某某来帮忙的事实,且有证人魏X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曹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在聚众斗殴中,曹某只叫了2个人来帮忙,其他的人是别人叫来的的辩解,经查,在聚众斗殴中,虽然曹某供述:“邓X说怕人少吃亏,就打电话喊岳阳楼区那边的人来”,但被告人对打电话叫人来这一行为并未反对,持默认态度,且事后还带来帮忙的人宵了夜,所以,被告人曹某聚众斗殴的行为存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但认定被告人曹某是主犯、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不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在开设赌场中,积极参加,负责赌场秩序,起主要作用。有多个证人证明,开设赌场场次达20场以上,被告人曹某亦对此供认不讳,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多次随意分别殴打他人,属情节恶劣。被告人曹某带人携带凶器在诊所闹事,造成围观群众恐慌,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将被告人曹某寻衅滋事短暂中断后,又准备继续斗殴事件一分为三予以指控,违反了我国刑法“一行为一评价,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带人砍完他人后,又纠集一帮人准备斗殴并非一个行为,其犯意已由寻衅滋事转化为聚众斗殴,故对该二个行为分别评价,符合刑法的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余某某提出的其没有逼迫曾X,其和曾X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不应作犯罪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纠集被告人曹某等人殴打曾X的事实清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某某提出的其到君山纱厂去是曹某的妻子叫去制止曹某的,同去的人开始就是在一起的,余某没有带刀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和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均供述了曹某打了电话叫余某某来帮忙的事实,且有证人魏X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纠集曹某等人随意殴打曾X,且带领魏X等人携带凶器在诊所闹事,造成围观群众恐慌,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与武X盗伐林木中,因为余某某是护林员,工资没有发,想盗树卖钱抵工资,属事出有因,且砍树、喊民工、销赃、分赃均由武X实施,故余某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没发工资不能成为盗伐林木的理由,且被告人余某某在盗伐林木中起了主要作用,不足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与武X盗伐林木中,余某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组织、策划者,其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武X之所以与被告人余某某共同盗伐林木,武认为有余某某参加,护林员则不敢找麻烦,盗伐林木才能顺利进行,且被告人余某某在事后分得了赃款的近一半,其在该次盗伐林木中亲自指挥,积极参加,起了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并且参与组织赌博活动,累计二十场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为首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且均应判处有期徒刑,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亦系累犯,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余某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分别按其所起作用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邀集人员,积极准备,为犯罪制造条件,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预备,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盗伐林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余某某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㈣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㈣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罚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付高潮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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