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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梁县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告:铜梁县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梁县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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