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剑,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在本某审理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周XX返还特许加盟相关费用1.8万元,其中1.6万元于本某解书生效之日支付,剩余2000元作为周XX使用被上诉人商标的押金。
二、自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清前述(一)项中的1.6万元款项之日起,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纠纷即告解决。上诉人今后的经营活动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仅涉及商标使用合同关系。
三、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商标期间,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300元,此款限每个经营年度的首月内付清。
四、上诉人如不再使用被上诉人商标,且不存在未支付已使用年度的商标使用费的违约行为,则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不再使用其商标起的首年首月内向上诉人返还押金2000元。
五、本某、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周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某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某审案件受理费31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本某减半收取31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上诉人承担(剩余部分退还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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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