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舒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代平,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重庆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在本某审理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重庆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就其在广告中使用了取自上诉人重庆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舞蹈作品的一幅图片的行为,向上诉人支付1万元,此款在本某解书生效之日付清。
二、自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清前述(一)项款项之日起,双方就上述行为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即告解决。
三、本某、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重庆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某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某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某减半收取115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上诉人承担(剩余部分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