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秦银来,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聂平,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丙,男,35岁。
原告伊某,男,55岁。
原告张某丁,男,31岁。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永壮,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戊,男,46岁。
原告左某、张某乙、闫某、张某丙、王某、伊某、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银来、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聂平、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原告张某丙、王某、伊某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夏永壮,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戊于2009年承包了开封市x部队营房六标段工程,张某戊雇佣我们为其施工至年底工程完成。张某戊应付我们工资x元,有张某戊于2010年1月13日给我们打的欠某为证。后张某戊支付x元后,下欠x元工资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某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我给李战胜介绍的,原告是给李战胜干活的。我是被迫打的欠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某戊和李战胜共同承包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的x部队营房六标段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就欠某民工工资问题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农民工总工资为42万元整。二、本工程由张某戊和李战胜共同承包。由施工队大包工头张某戊承担农民工工资15万元整,由施工队小包工头李战胜承担农民工工资7万元整,由施工队农民工自己承担工资20万整。协议书由原告张某丙(泥工代班)、王某(钢筋工代班)、伊某(炳)强(木工代班)、闫某(杂工代班)、张某丁(技术员)和被告张某戊、李占胜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张某戊于2010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某一份,欠x队农民工工资x元,2010年1月25日以前兑现。被告张某戊打过欠某后,偿还泥工班工资x元。另查明,签订协议时,欠某工工资总数为x元,欠某筋工工资总数为x.50元,欠某工工资总数为x.76元,欠某工工资总数为x元,欠某术员工资总数为x元。原告左某属杂工班工人,签订协议时,欠某告左某工资总数为5450元。原告张某乙属木工班工人,签协议时,已不欠某某生工资。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欠某、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等工人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主张某告张某戊偿还劳务费x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某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班工人工资问题,由于签协议时约定工人工资由张某戊承担x元,由李占胜承担x元,由工人自己承担x元,故各班工人工资应按约定比例从各班代班处领取。签协议时欠某工班工资总数为x元,按比例张某戊应付泥工班工资x元,签协议后,泥工班已从张某戊处领走工资x元,已超出应领工资8865元,故对原告张某丙起诉要求泥工班工资不应再支持。签协议时欠某筋工工资总数为x.50元、欠某工工资总数为x.76元、欠某工工资总数为x元、欠某术员工资总数为x元,按比例张某戊应付钢筋工工资x元、应付木工工资x元、应付杂工工资x元、应付技术员工资x元。签协议时欠某告左某工资总数为5450元,按比例应从杂工工资中支付左某工资1947元。由于签协议时已不欠某告张某乙工资,故应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请。关于被告张某戊辩称是原告胁迫其打的欠某,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签协议时已不欠某告张某乙工资,故应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请。按偿还比例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戊给付原告闫某、王某、伊某、张某丁、左某劳务费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偿还欠某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庆昕
审判员王某忠
审判员毛爱
二0一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