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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王某甲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王某甲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6月17日,被告石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后鉴定机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部分鉴定项目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予以退回。2011年11月15日被告石某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1年12月12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做出CCSJ鉴(文)第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王某甲诉称:2007年9月13日、2008年2月3日、2009年11月9日,被告分三次借二原告现金x元。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偿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被告石某辩称:1、对2007年9月13日和2008年2月3日先后向二原告借款x元和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于2007年10月28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2、二原告诉称其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不是事实,该借条是二原告伪造或变造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唐某、王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9月13日借款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借二原告现金x元;2、2008年2月3日借款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借二原告现金5000元;3、2009年11月9日借款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借二原告现金x元。

被告石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但其于2007年10月28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对证据2009年11月9日的借款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虚假的,其没有借过二原告的x元,且该借条内容不是其书写,借条上“石某”签名的是否是其所签字、手印是否是其所按都不确定,该借条书写不合某理,故该借条系原告伪造。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石某提交的抗辩证据有:1、2007年10月28日收到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唐某偿还x元;2、录音资料两份及证人席某、焦XX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人席某、焦XX到二原告家询问被告向其借款的情况,并进行了录音,二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借款来源、借条书写过程、借款用处等情况均与二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故2009年11月9日借款条系伪造或变造的。

原告唐某、王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合某做生意期间的往来帐目,而不是被告还原告的借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证人席某非法录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不能保证是在原告很清醒的状态下录制的,不能证明其是否进行了剪辑,且从录音的内容来看,被告欠原告x元是事实,其陈述过程不能改变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石某申请,依法对2009年11月9日借款条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12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做出CCSJ鉴(文)第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2009年11月9日《借款条》上的“石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石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2、检材2009年11月9日《借款条》上的“石某”签名字迹与检材上的其它书写字迹是相同时间段书写形成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某、王某甲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石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与原告唐某庭审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之间相矛盾,且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有三项,借条上的两枚指纹尚未作出鉴定,该借条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借款来源、借条书写过程等存有疑问,故该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作为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石某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录音资料两份及证人席某、焦XX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不能否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2009年11月9日借条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CCSJ鉴(文)第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的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13日、2008年2月3日、2009年11月9日石某分三次向二原告借款x元,并且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石某于2007年10月28日归还原告唐某x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借款事宜协商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向原告唐某、王某甲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某关系,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某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某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石某偿还借款x元之诉请,因被告石某曾于2007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唐某x元,故被告石某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x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自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1年4月1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二、驳回原告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唐某、王某甲负担200元,被告石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平

代理审判员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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